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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2018-05-11 10:26:41   来源:注册食品公司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都是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共同规定与指导下进行。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这是《公司法》为了充分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都是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共同规定与指导下进行。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这是《公司法》为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所作出的“让步”。

  但是为了保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法》明确了部分章程条款不得突破的强制性规定,若章程条款突破了该强制性规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公司法》中,以“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语规定的,多为强制性规定。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召开临时股东会与股东大会、股东会与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股东大会决议性质等都是《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在编写章程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制定相应的条款,不得自行约定以上事项。

  与强制性条款相对的,是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即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的条款,此类规定即上文所言的《公司法》的“让步”。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股权对外转让等事项都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

  在一家公司的章程中,任意性条款往往起到补充、调节与控制的功能。

  公司法对于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只能表现为所有公司章程的普遍性条款,无法照顾到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可以自行约定的任意性条款更多的则是为了照顾不同公司的特殊性。同时,由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是由股东商定并经过投票表决通过的,其制定与运行完全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故通过制定完备的自治性条款更能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对于一份完整的公司章程而言,强制性条款与自治性条款缺一不可。

  公司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先厘清《公司法》对于哪些事项有强制性规定并制定合法的强制性条款后再着手自治性条款的商讨与编写,切不可因为《公司法》对于自治权的充分尊重就“事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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